论民事经济审判方法改革对法官素质的内在需要

点击数:468 | 发布时间:2025-06-21 | 来源:www.nangding.com

    民事审判方法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法与诉讼程序的运作方法。法院的审判权是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行为达成的。法官不止是肯定审判方法中的具体程序的管理者和案件的裁判者,而且他们的审判行为还直接制约着审判方法所追求的诉讼价值目的的达成。因而肯定的审判方法要发挥其应有些价值功能,重点在于法官是不是拥有该审判方法所需要的内在素质和能力。本文拟从国内现行审判方法的特点作为切入点,试图揭示出新的审判方法对提升法官素质的内在需要,为进一步研究国内法官规范的改革提供一个理论的视角。
    1、国内民事、经济审判方法的改革及其特征
    国内旧的民事审判方法是指1982年颁布的《中国民事诉讼法》所打造的审判方法;新的审判方法则是由1991年颁布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对该法作出的司法讲解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总结近十年来改革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法改革的若干规定》所确立的审判方法。与旧的审判方法相比,新的审判方法有如下特征:
    从具备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的审判方法走向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法
    学理上,依据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法及诉讼程序的运用方法,将民事审判方法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三类型型。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采集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不能干涉;在庭审方法中,法官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辩论,在连续集中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对等的机会进行充分的陈述,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法进行质证;庭审程序具备较强的对抗性色彩。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的民事诉讼规范。职权进行主义是德国、日本等国的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它与当事人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关系上,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决定法院审判权限;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的辩论权。只不过在诉讼程序运作上与当事人主义不同,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赋予法院对诉讼要件具备调查权,如对当事人是不是适格,法院是不是有管辖权等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备调查权;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争点不清的可以向其发问,引导其举证和质证,即行使释明权;法官在维持中立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介入当事人的辩论。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的支配权。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及诉讼资料、证据的采集均由法院为之;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拥有调查取证权及在庭审中为了查明事实而赋予法官对当事人的纠问权。
    国内旧的审判方法具备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具体表目前:
    1?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实体上的处分权作出了很多不当的限制,而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作出裁判,可以主动公告追加原告没列举的当事人作为一同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法院的审判权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和解、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承诺都实行准许规范,经批准方为有效。
    2?赋予法院实质全方位地采集、调查证据的权力,剥夺了当事人对我们的倡导加以证明的权利,同时也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当事人对事实的辩论权被严格地限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使用询问当事人、证人、宣读勘验笔录作为庭审调查的主要方法;没规定证据需要经过质证程序。在实质操作中,因为法官的权力不受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法官以纠问代替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法官可以在庭外认证。
    与旧的审判方法相比,新的审判方法吸收了德国特别是日本式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法中的合理原因,使国内新的民事审判方法接近职权进行主义的审判方法,其主要内容是:
    1?增加和扩大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当事人有权决定争议焦点;法院只就当事人的焦点进行审理;改变二审法院对案件全方位审察的作法,强调二审法院的审察权应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取消对当事人撤诉、增加或更诉讼请求的准许规范,只须当事人在法按期间内提出请求,法院均不作限制;强调调解自愿原则;对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准时作出判决;
    2?增加当事人的举证及证明责任;弱化法院采集调查证据的权力。新的审判方法需要,“哪个倡导哪个举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倡导的事实负举证及证明责任;只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缘由不可以自己采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和证据线索,或者当双方当事人提出影响查明案件的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互相矛盾;经过庭审质证仍不可以认定其效力等状况,法院才依职权采集证据,但经法院调查仍采集不到证据的,当事人仍负举证不可以的风险责任。
    3?增加当事人的辩论权,打造以当事人对抗性为主,法院依职权主持、指挥为辅的庭审方法。为此,在程序安排上,突出了双方当事人均等对抗机会;当事人对任何诉讼材料均有权进行质证;质证、认证在当庭进行;法官依职权对庭审活动进行指挥和指导;在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可依据庭审状况行使释明权。
    因为新的审判方法仍保留法院一部分采集证据的权力与对当事人的诉权仍有缺漏如对法官的询问权、异议权缺少应有些规则,故仍未达到德日的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法的程度。这是一种准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法。
    强化审判员和合议庭的权力和职责
    旧的审判方法中,审判员、合议庭总是只审不判,无论是对证据的认定,还是适使用方法律作出裁判,都层层汇报;由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委会决定裁判的结果;导致审与判的离别,合议庭的权力与职责不明;新的审判方法强化审判员、合议庭的裁判权,同时又强调其职责,即便向主管院长汇报或经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的案件,合议庭仍对认定事实负责。
    由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到追求案件的法律事实
    旧的审判方法把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当作其唯一的价值目的。因此,不管当事人能否对其倡导的事实进行举证,甚至当事人未倡导的事实,只须法院觉得有必要,均要查清。至于法官怎么样获得证据,使用何种方法查清事实,并无严格的需要;新的审判方法追求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即主要由当事人举证并加以证明、经过审判程序过滤的事实。它比旧的审判方法追求的客观事实真相具备不一样的质的规定性。它是一种程序化、法律化了的事实。
    由追求结果公正的单一的价值目的转向追求程序公正、结果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价值目的
    由追求客观真实的初始价值目的所决定,旧的审判方法把追求结果公正即实体公正作为诉讼唯一价值目的。为了达到对案件客观事实的绝对认知,可以牺牲效率;为了追求结果公正,可以牺牲程序公正。而新的审判方法,将程序公正视为实体公正的基础,为此需要审判的公开性和程序合法。强调质证和法官当庭认证等,禁止庭外认证和对案件审理的暗箱操作。同时,需要法院在当事人举证不可以或经法院调查采集证据材料仍没办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假时,应准时作出裁判。这就将诉讼效率作为审判追求的诉讼目的。概言之,新的审判方法把程序公正、结果公正和效率作为其追求和价值目的,并且强调三种价值目的的内在统一性。
    法官角色的转换:从既是裁判官又是侦查员双重角色转为中立的裁判官
    在旧的审判方法中,法官被赋予了双重的角色,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因为法官同时担任二重角色,因此在诉讼中很难做到中立。在新的审判方法中,法院采集调查证据的权力被弱化了,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或在特殊状况下才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且法院采集不到证据时,当事人仍承担举证不可以的责任;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只能在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和辩论权的基础上行使诉讼指挥权;即便在行使释明权时也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担当的是中立的裁判官的角色。
    2、新的审判方法对法官素质的内在需要
    通过以上的剖析,审判方法是与诉讼价值目的有关联的,审判方法表征着诉讼价值的需要。作为程序的管理者和诉讼的裁判官的法官,既要从事实的角度适应审判方法的内在需要,以学会、驾驶和运作新的审判方法,又要在新的审判方法中达成诉讼价值。这就从应然的角度对法官提出了内在的需要。在以下剖析中,大家把实然与应然作为一种剖析办法。新的审判方法对法官素质的内在需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关于公真品格的需要
    公真品格是法官这一社会角色应有些基本伦理价值需要,同时也是其追求的最高伦理价值目的。对于法官来讲,公真品格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正的角色意识,二是公正的审判行为。在不一样的社会规范和不一样的审判方法中,法官的公真品格都是需要的。可以说,法官的权威非常大程度上不止是源自国家权力,而且更要紧的是源自法官公正地执法。
    有一种看法觉得旧的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法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方法对法官的公真品格的需要更高,其理由是在职权探知主义方法下,法官追求的价值目的是实体公正。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案件事实能否查清,达成实体公正取决于法官能否公正地进行职权调查活动并公正地适使用方法律。只有法官具备公正无私的品格并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时,这种审判方法才能达成实体公正的价值目的1。
    笔者觉得,这种看法是在应然的层次上立论的,缺少实然层次对它的支持。从应然的层次上看,法官的公真品格是社会对他的伦理价值需要,而在实然的层次上看,则是指一种具体的审判方法为达成法官的公真品格而设计出的一套具体可行的程序和准则。由此剖析大家发现,尽管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法也需要法官具备高级的公真品格,但这种品格的达成却遭到这种审判方法的限制。这是由于,第一在职权探知主义审判方法中,法官集调查取证和裁判两种权力于一身,在实践中极易致使角色错位。法官行使调查权时,由认知心理的规律决定,势必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预断,而预断一旦形成,就会带入庭审活动,势必会损伤公正裁判职能的运作,使裁判结果带上事实调查者角色的印记。第二,法官为了调查事实真相,追求结果公正,可以不考虑程序对角色权能的制约,采取不正当的方法采集证据,因而行为的公正性也会减弱。
    从公真品格的达成上看,因为旧的审判方法没对法官在诉讼中地位及用途正确定位,更没设计出严格、完整和程序制作为达成结果公正的方法和办法,因而公真品格的价值追求末能转化为一种现实的主体力量去加以达成。新的审判方法对法官的公真品格提出了如下新的需要:
    第一,法官要有一种公正的角色意识。新的审判方法把法官定位为纠纷的裁判者,在诉讼中处于中立者的地位,案件事实的查清主要通过当事人的辩论,即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达成。对此,法官需要一直维持中立者的身份,公平地尽可能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均等的辩论机会,保证他们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当一方当事人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职权调查或法院觉得有必要依职权调查时,也应一直维持不偏不倚的中立者地位,公正地进行调查,尤其是公正地让双方当事人质证,认真听取他们的辩论建议,作出公正的判断。
    第二,法官应严格遵循程序正义的需要,正当地行使审判权。法官的公真品格除去实体公正的最后价值追求外,在现实的意义上更应体目前程序公正的遵守上。由于程序公正既反映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和需要,又是法院权威赖以树立的重点。长期以来,在诉讼活动员中,国内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不少法官对程序公正的需要,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程序公正对审判活动意义均缺少正确的认识。新的审判方面突出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和用途,这就需要法官需要具备将审判的正当性打造在程序公正基础之上的认识和行动,消除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任意性和滥用审判权的现象,树立法官依法审判的公正形象。
    对法律认知能力的需要
    法官的法律认知过程是遵循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运用肯定的法律常识,查明案件事实,适使用方法律,作出裁判的过程。从达成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效率的需要出发,大家觉得法官的法律认知应体现如下特征:
    1?法律性。作为法官认知对象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是纯客观的事实本身,由于诉讼中再认的是时过境迁的冲突事实,要让这类事实重新呈目前法庭上,需要根据法定的程序进行适当的证明活动,由此才大概达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第一,法官对事实的认知活动就是围绕证据而展开的,而证据的类型和形式、证据和采集、提供、审察和判断都需要由法律予以规定。第二,法官对纠纷的最后裁判也是由法律调整的,法官需要严格地适使用方法律作出裁决。
    2?程序性。因为法官的认知能力遭到法律的调整,而要达到法律性的需要,需要严格根据程序法的规定进行认识活动。也就是说,举证责任的履行、质证、辩论的进行和审察、认证、作出裁判等一系列对案件的认识的方法和渠道,违背程序,就大概致使法官认识上的偏失和公正权威性的毁损。
    3?诉权制约性。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诉权,由诉权产生认识上的权利,如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是在当事人的认识和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和作出评判的。因此,法官的认识受当事人诉权的制约。
    4?能动性。法官在法律、程序和诉权面前,并非完全被动消极的。法律的适用、程序的推进、诉权的行使都是在法官的能动主持和指挥下达成的,认识也应在这个过程中形成和进步。第一,法律是抽象的、原则性的规范,而案件则是具体、复杂的事实存在,假如法官不可以能动地伴随审判程序的进行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适使用方法律,也就不可以达到个案的公正和效率。第二,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它本身存在漏洞,需要能动地理解和运用,这里法官对法律能动地理解和适用就成为法官认知能动性的要紧体现。第三,法官既要遵守严格程序,但法官对程序的运用更不是一个按部就班的过程,诉讼是具体的,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状况,需要法官能动地运用和调整程序来合理地飞速地处置,使程序更有效地为诉讼的目的服务。第四,当事人的诉权受制于多种主客观条件和原因的影响,法官认知假如仅消极地适应诉权,或者消极无为,或者被当事人的陈述牵着走,导致认识的盲目性。可见,法官认知能力的主动性贯穿在法律性、程序性和诉权制约性之中,是法官认知能力系统的要紧要点之一。
    因为旧的审判方法过分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法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法官的认知过程缺少与当事人认知能力相互反馈的机制,法官的认知能力在法律性、程序性及诉讼制约性和主动性上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失,与其所追求实体公正的价值目的并不是完全相融,且在非常大程度上是相背离的。由此可能产生的是法官认知水平的低下和公真品格的毁损。那样新的审判方法对法院的认知能力提出了什么样的需要呢?
    第一,从法律性上看,在新的审判方法中,因为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辩论质证,这就强化了法官认知能力中的法律性需要。举证、质证、认证都需要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官也就需要全方位地理解和学会并适使用方法律,对当事人的辩论建议需要予以准确、充分的法律依据或理论加以说明,才能使裁判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令当事人信服。
    第二,从程序性上看,新的审判方法强化了公开审判和庭审的功能,对庭审程序的设计更完整、更具体、更复杂、更严格,这就对法官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程序性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主要在庭审中进行,任何诉讼材料,都需要经过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辩论程序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要在庭审中完成他对案件事实的认知,需要具备较高的通过程序操作来达到认知的真理性的能力。
    第三,从诉权和制约性上看,新的审判方法突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职权,这就在肯定的程序上理顺了当事人和法院的权力配置关系,从而也就需要法官对案件的认知过程需要一直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原则,需要以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产生出的认识——陈述、辩论为依据,杜绝法官认识的武断专横。然而,新的审判方法是一种准对抗性的庭审方法,当事人又拥有较大的诉权,在诉讼中,法官处于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各自为了我们的利益,常常会只提出以对己有利,对相他们不利的证据,不提出甚至有意压制对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在某些场所下歪曲、曲解、捏造某些证据。这个时候,在法官面前出现两个以上甚至多个事实。法官要在这类真真伪假的诉讼材料中去伪存真、去粗取精,这比旧的审判方法中的认识困难程度大多了。
    最后,新的审判方法把法官认知能力的能动性主要落实到主持和指挥诉讼及释明权的运用与对证据认定和适使用方法律作出裁判上,这就对国内法官提升认知能力水平提出了既是传统的又是崭新的课题。过去审判方法下,法官的主动性可谓极度膨胀,使用纠问及调查取证的方法来体现和达成认知的能动性;而新的审判方法把法官认知主动性的发挥正确定位在裁判者的地方上。这就需要法官在更高的层次上发挥其认识的主观能动性,以达成审判的高效率和实体公正。
    新的审判方法需要法官具备更高的诉讼指挥能力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法院为了保证程序的进行而根据职权而操作的权能,是法院职权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在旧的审判方法中,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除去通过开庭审理外,还可以通过庭外调查,向领导汇报来达成。
    在新的审判方法中,庭审程序具备特别要紧的意义。依据其需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法院的认证都需要在庭上进行,为了保证程序顺利有效地进行,法官需要依据庭审的具体状况合理、正确地行使指挥权。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以下新的需要:
    1?在庭审中应具备指挥当事人进行合理有效辩论的能力。这里说的辩论是广义的,既包含当事人之间对事实的辩论,也包含对纠纷的过错是非责任进行辩论。在庭审中,他们各自为了我们的利益,或者把责任推给他们,或者陈述一些与案件无关的事实,或者虚构某些事实或理由,在这样的情况下,假如当事人辩论的是事实问题,法官应拥有依据证据的有关性、有效性、真实性等规则指挥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的能力。假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法官应当行使指挥权予以制止,预防当事人滥用诉权拖延诉讼。
    2?第二,法官应具备适合地行使说明权的能力。说明权是新的审判方法增加的一项审判权,是法官在主持庭审中发挥诉讼指挥权的一项要紧内容,它意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倡导或争议焦点不清楚时,法官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可以对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及法律上的事情进行发问并促其证明。但在庭审程序中怎么样正确行使说明权,这是一个技术性非常强的问题。什么时间向当事人发问,怎么样问,问什么,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公正意识。说明权用得好,可与时明确当事人的争点,推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达成诉讼的效率和公正;假如说明权被滥用或不当行使,则会紧急侵害当事人的诉权,致使审判天平的倾斜。
    以上大家从实然与应然角度考察了新的审判方法对法官素质提出的三个需要,法官的素质除去这三个要点外,还需要拥有独立的意识,节制、小心、坚韧的品质,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概言之,在新的审判方法中,法官素质构成是多方面的。其中,公真品格和高素质的法律认知水平是法官能适应新的审判方法,达成诉讼公正和审判高效率的重点。
    新的审判方法对于达成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都比旧的审判方法具备优越性。然而,有了一项好的规范不等于就能创造出一种好的结果,好的程序还须好的法官去运作才能达到其应有些功能。因此,提升法官素质,对于贯彻和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法的改革,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保证诉讼效率的提升具备特别要紧的意义。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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